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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身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考試考生違規處理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2019年12月19日 發布者:管理員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中國人身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以下簡稱資格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資格考試的公平、公正,保障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以下簡稱考生)、從事和參與資格考試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考試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資格考試是指中國人身保險從業人員資格項目考試平臺項下的管理資格考試、銷售資格考試、專業資格考試等。由“中國人身保險從業人員資格”編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編審委)確定實施,項目執行單位廣州信平市場策劃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信平)具體執行,并由經其授權的考試機構承辦,在全國范圍內統一舉行的資格考試。

第三條  對參加資格考試的考生以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場紀律,影響考試公平、公正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對資格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公開公平、合法適當。

第四條  “廣州信平”和承辦資格考試的各授權考試機構負責有關考試的具體實施,依據本辦法,負責對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二章 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五條  考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與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違規: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

(三)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的;

(五)在考場或者資格考試機構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的;

(六)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七)將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八)用規定以外的筆或者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的;

(九)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的行為。

第六條  考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

(一)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三)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設備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試的;

(六)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八)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九)其他作弊行為。

第七條  資格考試機構、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后發現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相關的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

(一)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被發現同一科目同一考場有兩份以上(含兩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四)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后查實的;

(五)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八條  考生及其他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工作場所的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擾亂考場及考試工作場所秩序的行為: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評卷場所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二)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考試工作人員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  考生有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違規行為之一的,其當次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成績無效;并根據其情節大小,給予不同禁考期限。

第十條  考生有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終止其繼續參加本科目考試,其當次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成績無效;且終身不得參加中國人身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考試。

第十一條  考生以作弊行為獲得的考試成績并由此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由資格考試管理委員會和廣州信平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證書或者予以沒收。

第十二條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參加資格考試,由資格考試機構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直至開除。資格考試機構將保留其作弊行為記錄,以便相關單位機構查詢。

第三章 違規行為認定與處理程序

第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考生實施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考試違規、作弊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如實記錄??忌`規記錄作為認定考生違規事實的依據,應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監考員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  資格考試機構發現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工作人員進行事實調查,收集、保存相應的證據材料,并在調查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對所涉及考生的違規行為進行認定。

第十五條  資格考試機構在對考試違規的考生做出處理后,被處理人對所認定的違規事實認定存在異議的,應當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

第十六條  考生對資格考試機構做出的違規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考試辦公室提出復核申請。

第十七條  受理復核申請的考試辦公室會應對處理決定所認定的違規事實和適用的依據等進行審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復核決定:

(一)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處理決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決定撤銷或者變更:

1.違規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第十八條  資格考試機構應當建立考生誠信檔案,記錄、保留在資格考試中作弊考生的相關信息。資格考試機構應當接受社會有關方面對考生誠信檔案的查詢?!?/span>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考場是指實施考試的封閉空間;所稱考點是指設置若干考場獨立進行考務活動的特定場所。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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